作者:律师咨询 时间:2019-04-16 17:39
2012年2月28日,罗海龙与黄健华、曾诗和经协商,达成买卖合同,由黄健华、曾诗和以260000元价钱,向罗海龙购置剑麻加工机械制绳设备一整套消费线,黄健华、曾诗和先付120000元给罗海龙,余款140000元到2012年5月31日付清全部。罗海龙,黄健华、曾诗和及人钟丽燕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署后,黄健华、曾诗和支付了120000元,并运走了设备,但不断没有支付第货款。
2014年4月21日,罗海龙将黄健华、曾诗和及钟丽燕诉至广西区玉林市玉州区,恳求判令被告黄健华、曾诗和支付欠款140000元及欠款利息给被告,被告钟丽燕对被告黄健华、曾诗和所欠债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
[争议]
人钟丽燕的期限能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否承当连带义务。
第一种观念以为,被告钟丽燕应承当连带义务。理由是钟丽燕在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中,作为人签字确认同意,在主债务未得到清偿前,人钟丽燕均应承当连带保证义务,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过时,期限也未过时。
第二种观念以为,该案的期限已过,人钟丽燕的义务得以免除。理由是该案是连带义务保证,连带义务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义务,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义务。
被告罗海龙2012年2月28日与被告黄健华、曾诗和签署买卖合同,确认该套消费线转让价钱为260000元,签字当天乙方先付120000元给甲方,第货款应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全部余款140000元。此时,主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人钟丽燕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罗海龙2014年4月21日才向提讼,已过了人所应承当义务的期限,因而,人钟丽燕的义务得以免除。
[剖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精确了解人的义务,应严厉对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审理中,权人被告罗海龙不断强调,实行期限届满后,其曾屡次向人追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人钟丽燕亦不予认可;同时,法的司法解释第31条规则,“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作中缀、中止、延长的法律结果”。致使存权人向人追偿的事实,也因按法律规则不产生中缀、中止、延长的法律结果而免除的人的义务。第32条规则,“保证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实行期限的,视为没有商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商定保证人承当保证义务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相似内容的,视为商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该案中钟丽燕作为人在买卖合同中作,由于合同中未商定方式,按连带保证承当保证义务,而连带保证承当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审讯]:
采用第二种观念,以为依据法律规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白的,依照连带义务保证方式承当保证义务;连带义务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义务,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义务。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未商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当保证义务,双方也未在“协议书”中商定保证期间,该案主债务实行日是2012年5月31日,依照法律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11月30日止届满,同时,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作中缀、中止、延长的法律结果。现被告罗海龙于2014年4月才向本院提讼,已过了保证期间,因而,被告恳求被告钟丽燕对被告黄健华、曾诗和所负债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的主张,证据缺乏,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被告对被告钟丽燕的诉讼恳求。